甲公司就名下的某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期间内,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2009年10月8日,甲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7562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但乙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8512元。事故车辆已修复,发生修理费47562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修理费,但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的金额进行赔付,双方遂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甲公司委托了有关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但乙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甲公司此举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按评估结论理赔没有依据;由于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另行评估,故应按乙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金额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支持了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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