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符某驾驶某商贸公司的一辆轿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无名氏”被撞,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向车主代收事故赔偿款18万元,其中,11万元由交强险支付,剩下7万元,因商贸公司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对于是否应赔付,双方意见不一,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本案中死者为“无名氏”,身份不明,且无法确认赔偿权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后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交强险11万元之外的份额,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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