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4日,甲地李某驾驶其购买的二手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乙地张某,其过户前,原车主在乙地A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10月27日,过户给李某后,张某又在甲地B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10月29日。理赔时张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乙地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2万元。
律师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如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先后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前险担责,后险不理”规则予以处理,是合法合理的。因此,本案保险责任应由投保起期在前的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投保起期在后的B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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