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A公司一辆集装箱卡车在无锡发生交通事故,与当地居民夏伯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夏伯良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A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当地交巡警部门的调解下,A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对方经济损失23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5万余元。 这个计算的依据是:因为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随后,A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等额理赔请求,但遭拒绝。 原来,A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4年5月1日前,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的处理合情合理。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由于该《办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依照十年标准计算的,因此,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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