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交强险也规定了除外责任,但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下简称为责任免除条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自生效以来,在适用这一条时,存在肯定保险赔偿责任和否定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保险人追偿条件说、适用上位法说、免责条款无效说、格式条款说,都肯定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不揣冒昧,愿助否定说一臂之力。
一、保险条款第九条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免责条款无效说认为,虽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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