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在原告之子汤某应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就其因从事劳务而死亡时,因死亡所生之损害雇主应否赔偿。在一般情况下,死者之近亲属应获赔偿并无疑问,然本案之特殊情况在于:其一,汤某应之死亡与其自身之过错行为有关,进一步言之,相对于被告而言,汤某应之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即过失行为而致其死亡;其二,因汤某应之过失行为,不仅导致其自身身亡,还导致雇主之一的叶定某死亡。在如此特殊情况之下,原告应否获得赔偿?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角度选择赔偿主体。 汤某应之死亡系与湘M*****货车相撞直接造成,按划定的事故责任,由加害人赔偿,虽行为人无法查找,原告的救济暂时无法实现,但亦不能转向请求雇主赔偿,因雇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能加重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新的司法解释,就有关雇主责任有了新的规定,但该案系在解释实施之前受理,不能适用该解释,故应按原规定调理该案。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之理论,这一理论我国民法上未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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