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同时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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