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崔伟为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2011年9月,该车在钢厂作业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崔伟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伟车辆损失保险金39570元、救助费用(吊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 ■案情回顾 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为由拒赔 2011年8月,崔伟贷款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并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提车后,崔伟很快找到了为钢厂拉沙子的活计。天有不测风云,9月,他的自卸车在钢厂卸沙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近4万元。崔伟随后将材料整理好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谁知,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因起鼎造成翻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崔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3975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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