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其员工是否应当作为第三者受交强险保障?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才出现了本案原告王先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主张王先生为公司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员,即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情形。 之所以出现如此争议,乃因为双方对《条例》中“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一词理解存在差异。《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的“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很容易理解,但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时,对一般人来说,“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并不是一个很容易理解的概念。 立法者立法时的疏漏,是导致当事人对同一词汇理解不一的原因。任何立法工作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条例》制定时,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假设为自然人,对法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考虑较少,这也是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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