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6日17时30分,山东省莒县薛某驾驶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莒大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薛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张某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600元)。另查,薛某2011年6月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发后,薛某未向张某赔偿损失。2012年8月21日,张某将薛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拒绝赔偿的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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