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底,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被告王某醉酒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孙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及其雇主马龙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马龙公司作为王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告王某醉酒驾车,符合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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