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2月13日,褚某驾驶赣CC6165小车(购买原号牌为沪CEC770车变更而来),经高安市桥北路卫生局门口路段与前面同方向由朱某驾驶的赣CH2879小车和胡某驾驶的赣CY5303小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桥北路卫生局段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朱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褚某驾驶的该赣CC6165小车系购买原号牌为沪CEC770别克车变更而来,2010年6月17日,沪CEC770别克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褚某向他人赔付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要求理陪。
保险公司认为:当时投保时的车主、车牌与事故发生时的车主、车牌不一致,其在车辆买卖过户后未将保单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而商业险条款中注明车主发生变更后未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该免责条款第7条第(三)小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于是褚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款36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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