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魏某驾驶赣A2×小轿车从江西省南昌市进顺小康家园西门驶出,并由东往南转弯驶入青山湖大道,与邓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南昌C16×××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赣A2X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协商不成,原告邓某将肇事方魏某及其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就同意魏某投保一年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虽然魏某在一年以后未购买强制保险(脱保),但是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魏某履行义务应当及时购买第二年强制保险的明确告知义务。对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存在过错,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此种行为应当视为魏某已经购买了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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