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车损险的保险条款存在着哪些不足?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全面进入到了普通百姓家庭,机动车辆保险也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2011年初,央视和社会上有人对现行车辆损失保险提出了“高保低赔”的质疑。实际上,这是对现行车损保险制度的一种误解,当然其中也存在着对车损险条款宣传不到位,对投保人的解释和辅导不认真、不细致的问题。
现行车损险的保险条款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
(一)费率的制订不够合理、不够科学。
我国现行的车损险费率还是比较单一,新旧车辆保险费率的区别不能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要求。费率的制订也不尽合理和科学,因此不能充分发挥出费率应有的调节作用。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不能满足投保人的保障要求
(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一种比较成功的方法,无论是对保险人还是对被保险人,都有不少的好处。问题在于,目前的做法没有严密、合理的条款和承保手续作保障,承保后很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的产生。
改革建议
笔者对现行车辆损失险保险制度提出三种新的承保方法,以解决现行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双保额”承保
所谓“双保额”承保,即在保险单上确定“两个保额”:1、某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保额,称为“正常保额”或“部分损失保额”;2、某台车的实际价值,称为“特殊保额”或“全损保额”。在通常情况下,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收取保费,但对其保险费率在精算时,根据两个保额所对应的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作出合理的调整(现行车损险费率就是这样通过精算得出的,“高保低赔”实属是一种误解)。同时,在保险单中设置一个特别栏目,在其中注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全损时)的理赔依据。
简单地说,保险车辆全损时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避免当旧车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时车主得到不当利益,从而违背保险原理,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而部分损失时,则按新车购置价保额作为足额赔偿的依据,保险车辆一旦出险后,被保险人就能得到比较充分的经济补偿。
(二)“同类车级差费率”承保
所谓同类车级差费率,就是根据同一车型的新旧程度不同,随着车辆的使用,折旧年限的增加,在新车车损保险基本费率表之基础上,逐年适当提高车损险费率。
具体做法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同时为了方便起见;统一规定各种类型的汽车,折旧年限均为12年(12年是否适当可以作进一步商榷)。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按新车购置价,从新车保险开始,依据投保车辆的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扣除十二分之一。以新车购置价保额和新车投保费率确定的车损险收费标准,称为新车基准保险费。根据使用年限,逐年对旧车的基本保险费及费率分别提高百分之十。
汽车在使用12年间,其保险费的确定是比较合理、科学的。因为,保险费并不随保险金额的减少而下降,而是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车辆出险后更换零配件的得利多少)、车主对车辆的爱护心理、新旧车辆的出险率等因素发生一定的变化。新车时,车主对车辆特别爱护,同时由于车辆的机械状况比较好,出险的因素就相对要少。
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车主的这种爱护心理逐渐衰退,且车辆的机械状况也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逐渐变差,因此出险因素就增加。同时,在头几年里,车辆的成色较新,一旦出险,保户对车辆的修理标准的要求也比较高,保险公司也常常考虑到所承保的车辆较新,愿意相对放宽一些修理项目。这样一来,尽管保额有所下降,但与保险车辆的出险率的上升带来的影响还是显得要小一些。
因此,头几年的保险费较新车要逐年上升一些。当然,随着使用年数的增加车辆折旧到剩下五、六成,甚至成数更小时,虽然保险车辆的出险因素增加较多,费率上升了,但保额下降很多,而且一旦出险后,保户对车辆修复标准的要求也不会太高。因此,修理费用比新车辆出险所需的修理费用相对要降低一些。相比之下,保额下降、修理要求的相对降低对应收保险费的影响应该比出险率上升所带来的影响要大些,故保险车辆使用到最后几年,其应收保费比新车要逐年降低一些。但前几年与后几年,同一车辆保险费缴纳的数量总是在新车保险费数量的上下浮动。
至于旧车投保为何要收取与新车投保差距并不悬殊的保险费,道理很简单,一是旧车的出险因素大大增加;二是旧车在出险修复时需要更换全新的零部件。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采用同类车级差费率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解决车辆保险中存在的三大不足。其理由是如下。
首先,费率的确定不是简单的硬套,而是根据不同车辆有具体的计算公式,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科学、合理。费率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其次,自从确定费率的一开始就考虑到了两个因素:第一、基本保险费不是固定不变,而是考虑到车辆成色越差,其出险可能性越大,因此也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逐年增加一定的比例;第二,考虑到现行做法中,保险金额小于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比例赔付,不能满足投保人对该险种的保障需求。因此,随着保额的下降,出险因素的增加,逐年将费率提高一定的比例,以取消比例赔付。采取这些措施依据充足,保费的收取及对保险车辆出险后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付均比较务实。保险公司的保险费计收科学、合理;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受的经济损失也能够得到足额的补偿。因此,这种做法既能调动人们的投保积极性,又对保险公司发展业务有利。
再次,由于采用同类车级差费率后,车辆的保险金额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因此,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也可以减少在确定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保险合同关系的和谐。
采用同类车级差费率承保时,当车辆使用到最后几年,其实际价值按照折旧已相当低,考虑到保险车辆出险后的修复费用既不能超过保额,又不至于太低,为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如下,新车购置价在:(一)十万元以下的车型,使用到最后几年,其旧车的保险金额可在二万元以内由投保人自己选择;(二)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的车型,最后几年的保额可在四万元以内由投保人自己选择;(三)二十万元以上的车型,最后几年的保额可在五万元以内由投保人自己选择。当然,这二、四、五万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可进一步进行研究。
(三)“全损退费”承保
由于车损险的部分损失案子占了所有车损险案子的99.9%以上,全损案子只占了千分之几。因此,通常情况下,可以在条款中规定,车损险全部按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确定保险费率进行承保收费,保额可由投保人按条款规定的情况自由选择。当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这种特殊案子时,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当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按(1-实际价值/保险金额)x保单所收保费)进行退费。
第三种承保方法从理论上讲虽然也比较合理 ,但仍然容易引起投保人的误解,让人产生“高保低赔”、“保险公司遇到理赔时就耍懒”这样的质疑。因为这中间需要比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保险公司还有监管部门需要特别做好宣传、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