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书》作为理赔的证据不合适的原因

 所属分类:  2013-1-27 22:41:04    加入收藏
《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书》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适。其原因如下:

  ①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2条第2、3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4条、第5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书》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②《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条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 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必须采取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采信证据,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止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3)对于《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改变其属性,但对保险人仍应有积极作用。

  ①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要求保险人提高现场查勘效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

  ②在保险条款上给予完善。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骗赔行为。依据《保险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于采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及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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