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极低,仍需改善
四川成都郊区农民张某,家中并不宽裕,因朋友均已购车,遂贷款购买了一辆奥拓汽车。2008年4月16日,张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岳某撞成脾破裂,经医院检查,岳某需采取脾摘除手术,手术共花去抢救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8万元。岳某要求张某赔偿。张某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时张某的汽车贷款尚未还清,汽车折价也就不足2万元。张某听说保险公司能够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答复,此种情况只能赔偿医疗费1万元,张某需自行赔偿7万元。现张某即使变卖汽车也无力赔偿。
这就是交强险赔付数额的尴尬,原本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设立,但在受害人严重受伤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度极低,根本无法满足受害人的需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开宗明义地将交强险的目的定位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此,该条例在第23条又对交强险的赔付数额作了规定,赔付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不过,该条例并未规定每个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由交强险条款作出规定。经调整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但不包括抢救费、手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11万元,占去了交强险赔偿总额的90%(总赔偿金额为12.2万元),通常来说,如果受害人发生死亡伤残情况,本项目作为最大赔偿限额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未死亡残疾,却发生了巨额医疗费用,正如上述案例所示,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剩余费用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最终承担损害的将是受害人自己。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无力承担7万元赔偿的后果是,岳某无法进行脾摘除手术,直接危及生命安全。
如何改变上述情况呢?笔者以为,德国交强险的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应当对最低保险金额作出规定,并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附录中规定了最低保险金额:“对汽车及拖车,其最低保险金统计:人身损害为100万马克,物的损害为40万马克,其他与人身或物的损害无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财产损害(纯财产损害)为4万马克。多数人死亡或受伤者,对于人身损害的最低保险金额统计为150万马克”。
德国交强险赔付对我国最大的借鉴意义在于,其对赔偿采取二分法,即,将赔偿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手术费、抢救费、住院费,不作详细区分。而我国采取的是三分法,即,将赔偿分为死亡伤残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三部分。二分法的好处在于,不管发生什么样的费用,只要在人身损害费用范围内,交强险都应当赔付。三分法的坏处在于,人身损害中的死亡伤残费与医疗费不能相互转移,各有限额。在三分法体制下,发生本文开头所述事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极其有限,可能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无法完成交强险的使命。二分法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我国之所以采取三分法,其原因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保监会相关人员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指出,2001年—2003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总体案均损失约为7640元,财产案均损失约为3550元,人身伤害案均损失约为14870元,其中死亡伤残案均损失约为44130元,医疗费用案均损失约为847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出险频率分别为1.5%、6%、16%。正是基于这样的统计数据,为了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我国才采取了三分法。如果当时的数据只有人身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我国采取的损失划分方法可能与德国一致。
事实证明,三分法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改进,这点从上述不常出现、但确实存在的案例中不难发现。现行三分法对保险公司相当有利,但无法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将来的交强险制度修改中,我们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规定,将交强险赔付限额作人身、财产两分的划分。
2013年4月10日
小区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在比例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