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三者险的理赔方法

 所属分类:  2013-1-30 20:38:15    加入收藏
虽然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后,但该办法的失效并不意味着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关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此约定内容履行。

2004年6月A公司一辆集装箱卡车在无锡发生交通事故,与当地居民夏伯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夏伯良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A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当地交巡警部门的调解下,A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对方经济损失23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5万余元。

这个计算的依据是:因为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随后,A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等额理赔请求,但遭拒绝。

原来,A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4年5月1日前,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的处理合情合理。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由于该《办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依照十年标准计算的,因此,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当时的约定赔付。

在仅拿到了11万余元的赔付钱款后,A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付余款115356元。

对此A公司的意见是:合同中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若仍依据该《办法》规定的十年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按二十年标准来计算。

最后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A公司与人保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约定的计算依据。

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10年标准赔付死亡补偿金92620元,并无不当。A公司提出的依照20年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法院对该案判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作了书面答复,其中谈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这就是说,仿佛一开始,A公司就注定要败诉的。

可是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法律的变化导致的被保险人风险增大理应具有高度的职业敏感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是适合市场的实际状况而不是一成不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初即颁发,保险公司既没有及时调整相应的保险条款,在2004年5月1日后,也不及时通知投保人,告知由于法律的变化,是否需要变更原保险条款以相应增加三者险的保额,投保人适当补交保费。

法律重大变化,保险公司却岿然不动,而投保人浑然不觉。虽然最终保险公司赢了官司,但也因此模糊了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的最基本的立场,结果却输了形象。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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