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财产损失”范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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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7 17: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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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财产损失”范围的理由
之所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财产损失”应作限缩解释,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将脱离主人管控的财产、受害人车辆上的财产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会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
在保险实务中,人身损害赔偿是可以预测的,但是车载货物的损失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却无法预测。这就使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难以准确地估算出来。此外,上述财物得损失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加大。为了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秩序,应该将上述财物排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
第二,当事人应该自己关爱自己的财物,应该尽全力用合理方式保护自己的财物。
缩小“财产损失”的范围,将极大地提高当事人管理自己财物的注意力和责任心,树立一种责任意识。这对培养良好的习惯具有积极作用。从长远看,对社会是有益的。
第三,从立法目的考虑,应该对“财产损失”进行限制。
设立交强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地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也就是科学合理地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扩大“财产损失”的范围,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相左的。如果不分轻重地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统一予以保护,在有限的救助资金面前,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
第四,应该综合平衡各方的利益,不能让保险公司负担他所不应该负担的义务。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是强势主体,但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承担的风险,不仅会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我们坚持的原则是,让保险公司负担合理、合法的义务,让它真正成为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