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否应先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例回顾:
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小轿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治疗,李某截去一肢,共花去医疗费6万元。后经鉴定,李某构成5级伤残。在吕某协商过程中,吕某拒绝赔偿,李某遂以吕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吕某在某公司既投设了交强险,也投了商业险,另外残疾赔偿金、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万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加上吕某个人的履行能力不足,而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作为优先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辩称:我所驾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也投了商业险,按责任算下来,我几乎不要自己掏钱,我也同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这样我商业理赔时就可以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没有明确精神赔偿金属于优先支付部分,条款中表述的是现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后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他们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所以应该最后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吕某按责任自行赔偿。
虽然本案最终经本院调解结案,但却派生出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交强险中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究竟先赔谁?
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该条款列举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最后,应当最后进行赔偿。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平衡双方利益,交强险种每个项目的赔付金额应根据该项目的金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确认,余下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
三、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精神损害优先赔偿。笔者认同此观点。如果按按顺序赔偿,排在最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会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商业三者险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就会规避法定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和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回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当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时,法院应当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判定精神损害损害赔偿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形式肯定了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赔偿顺序的选择权,这样既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承担起其应负的社会责任,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获赔额度,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以人为本。所以,在交强险赔偿中超出限额时,只要请求权人提出,就可以将精神损害优先作为赔偿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