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的;
第二、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第三、格式条款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地合同类型;第四、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由于格式条款合同的这些特征,为了限制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利用自己其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条款,各国普遍的从立法上和司法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干预。我国《合同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规定的,就是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规则,由本案来看,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赔,此条款约定的比较模糊,在解释上,可解释为只要驾驶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都可免赔,亦可解释为驾驶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只有其逃逸的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才免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后一种解释更可取,本案中,第一被告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行为,其发生逃逸行为之前,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条例在第2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条款该如何理解,是否在出现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情形时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条款该如何理解,是否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
笔者认为不然,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交强险条例是从立法上对交强险合同的直接干预,其目的是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公司相对投保人占有优势地位,故交强险条例侧重的是保护保险合同提供者相对方的利益,交强险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由于交通肇事者的逃逸,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而为保障受害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故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并没有规定肇事者在逃逸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此两条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故联系这两条来看,交强险条例第24条第3项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