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四大完善方法
1.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可追溯到古代氏族社会的复仇制度,这种制度强调的是对加害人的报复,实行的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方式。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复仇主义逐渐被两种制度所取代,一是针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制度,另一个就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最初这两种制度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都贯彻着惩罚主义、复仇主义思想,在后来的法制化过程中,两种制度才呈现不同的发展方向。前者更强调对行为人的人身处罚,后者更注重对权利的救济,主要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来实现。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贵任,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更加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利益保护的精神。我们不同意实证主义法学家的“侵权行为法关心的只是损失和赔偿,而不是对人们的道德判断”的主张。因为于一切侵权贵任(包括无过错责任)来讲,都包含着救济和惩罚的两大功能,“现代侵权赔偿的遏制功能可以通过三种机制对行为人产生作用:
(1)道德心理机制
(2)舆论机制
(3)利益机制
而责任保险只是把利益机制的作用转嫁给了保险人,而这只能是在被保险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可能把责任转移,被保险人仍然要接受道德、舆论机制的评判,这同样实现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功能。虽然我们反对否认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但如果我们一味强调这个功能而看不到责任保险实际上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强的赔偿能力,那么否认贵任保险使更多的受害人处在一种不可能得到实际赔偿的状态中,纵使有道德评价作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
2.交通事故可能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重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行政责任重在纠正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刑事责任重在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三种法律责任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是不能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在民事责任下的经济赔偿部分,转移的。只是财产责任,对加害人具有更强惩罚作用的行政贵任、刑事责任并没有得到转移。如在交通小故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时,不可能因有了责保险就免掉了这种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会导致更多不法行为的出现。
3.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注意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调动被保险人的积极性。如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险费率、对在一定期间无交通41故的车辆降低保险费率的方法。如我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实行无赔款安优待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对无赔偿优惠30%-50%。法国就统一规定了肇事折扣、肇事加成制度。无肇事折扣分成13级,每一年无肇李时适用较前年度低5%的费率,并以最高折扣率50%(无肇事13年即可届满)为最高幅度。肇事加成则分为6级,一年内肇事事件每件课以25%的加成。这样,从经济利益角度激励被保险人加强安全意识,谨慎行车。另外,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责任保险后,也会注意采取措施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如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加强安全责任心,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检查,驾驶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机动车贵任保险无疑为人们行车安全增加了一道安全措施。
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负担,特别是当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超过其本身的偿付能力时,受害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实质保障。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制度中,从法律上说,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无偿付能力,致使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很少或不可能取赔偿,那么它仍是一种贫困的制度。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责任保险的出现则弥补这一制度的不足,使加害人寻找到一种可以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机动车一方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将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这样既不会加重个人负担,义使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是有利的。所以说责任保险实际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1967年,美国因交通事故而对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侵权贵任赔偿仅占32%,私营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9%,社会保障提供的赔偿占29%。可见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2013年5月23日
新《保险法》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