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分析:都是特别约定条款惹的祸

 所属分类:  2013-3-16 14:40:57    加入收藏
 案情
    
    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和同自始无效。 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 [1995]26号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务款“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结论
    
    本案给了索赔人、投保人一个严重的教训。 实际上,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明牌照号码;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规定的义务,痛失保险赔款。对赵某个人而言,损失是很大的,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吸取。
    
    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行使因合同享有的正当权利。只有熟悉、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 ,才能在保险官司中发现案件的关键,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从而争取到有利于自身的裁决。 DS_more>分享到:0

2013年4月21日

汽车保险理赔的基本常识有哪些呢?
     汽车保险理赔的程序一: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进行报案,根据规定,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和刑警队,而保险公司理应在48小时内获得报案通知,同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出险现场进行察看。而当汽车在异地出险,车主务必立刻报案,并且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施救,而绝不能进行自行维修或者人力推车以免由于擅自拖运、维修汽车造成车损扩大,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不予理赔。同时,车主还需在第一时间拍下事故现场的照片作为理赔凭据。 汽车保险理赔的程序二:随后进入定损阶段,汽车到厂定损。定损后将车...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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