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受偿

 所属分类:  2013-3-22 14:51:37    加入收藏

2006年9月11日,原告董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6年9月29日,韩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韩某负全部责任。此后,李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韩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008年7月1日,通州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71.48元,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7 17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4012.88元。并判决:1、被告给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2、韩某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012.88元,扣除已赔偿款28 852.41元,韩某再赔偿李某人民币17 164.4;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清单列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12.88元,剔除医疗费67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失6000元,赔付9125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8000元(直接赔付李某),三者险赔付33258元。

   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韩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依据三者险被告有权拒赔,依据交强险被告应予赔偿,对此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赔方式,即该6000元第三者精神损害保险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故被告不应再以三者险免赔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拒付6000元的保险金。

   对于被告拒付的20元伙食费,已为判决书确认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鉴于除被告拒付的20元伙食费外,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5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对理赔方式的选择,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范畴,应当遵循有利解释原则,选择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理赔方式 。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受偿;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人赔付,而应在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依据三者险被告有权拒赔,理由是判决书并未明确交强险赔偿金所涵盖的各种损失的具体数额。可见,原、被告对理赔方式的不同理解和选择能够产生不同的理赔结果。因此,法院对理赔方式的选择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201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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