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连环撞的理赔

 所属分类:  2013-3-22 14:53:49    加入收藏


 

     2006年8月10日21时25分,原告周某驾驶一轿车沿国道从县城开出,在某路段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交通事故。此时,该车右前玻璃轻微受损出现裂痕,周某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路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在掉头时车辆撞上左边防护树,致使轿车严重损坏。对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驾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原告周某对陈某赔偿全部清结。

   该车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协商未果,周某遂诉至法院,原告周某诉称当时只是由于心情紧张继续前行,并非逃离现场。要求被告进行对其损失予以理赔。

    本案中发生了两段交通事故,首先发生轿车撞伤行人的事故,然后是继续前行一段路返回时发生的汽车掉头撞树事故。

    一、对于前面撞伤行人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应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明确了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报警、保护现场、协助处理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发生撞伤行人事故后,事故车的车前方挡风玻璃最右侧部分玻璃虽有碎裂,却对驾驶员驾驶车辆及车辆其他部位正常运行并不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继续前行了一段路,该车虽未经修理但仍可安全行驶,驾驶该车并不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因素。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此前车辆未经修复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此前发生的发生撞人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汽车撞树的后果。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免除范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周某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拒赔理由不应支持。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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