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新车切勿办便宜保险
家住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西罗组农民刘继涛,在为新买的车辆办理保险时,听业务员“便宜”的推介,由业务员亲自操办挂名在未经授权的某公司名下签了保险合同,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他的车子出车祸后要求保险理赔时,却遭遇了经办人员的一再推诿和冷遇,并称投保人不是刘继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予履行。
买新车办便宜保险
2005年1月6日,是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西罗组农民刘继涛双喜临门的日子:昨天新买的“尊宇”变型拖拉机刚刚接到家,考虑到新车要在泗洪县内跑生意,全家人决定就在泗洪县办理行车照。在泗洪县城办理行车照也很顺利,在办理车险时,负责接待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刘某告诉他,如果把车辆挂靠在某公司的名下,可以少缴保险费,且一切手续都由她来办理。出于农民最憨实的信任,刘继涛缴了2861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继涛九口之家,经济十分拮据,至今住的仍然是半草半瓦的旧房,新买的变拖还是家里人东借西凑加上贷款才接来的,自己渴望通过新车跑运输来改善家里的生活条件,办保险有便宜的路子当时就被他接受了。
2005年1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NM8278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汽车权属为江苏某公司刘继涛 ,主险险别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7日0时至2006年1月6日24时止,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约定了折扣赔付条款,即保险汽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超载肇事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又以“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于2005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861元保费。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支付保费的发票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付款人均为“江苏某公司”。2005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超载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5年5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6000元。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与苏NM8278车辆没有权属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无经营挂靠关系,同时也未就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合同关系的建立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发生后,刘继涛即按照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6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且保险单载明刘继涛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因而上诉人要求从赔付款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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