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有关明确说明义务的讼案
一场有关明确说明义务的讼案趋于尘埃落定。但平心而论,在现行法规中,有关明确说明的方方面面仍显雾里看花,见首不见尾,保险人该说明什么,怎么说明,投保人做何表示,才意味着说明产生了效力,依然语焉不详。笔者在采访中听到的普遍呼声是,切望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给明确说明以一个“明确的说法”。
西丰县偏居辽宁省东北部一隅,是个典型的不发达农业县。陶然乡有个个体户耿美富,最近他怎么也想不通,自家的轿车焚于一炬,一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而另一家法院却驳回了赔付请求。难道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几句说明或解释真的就价值十几万元吗?
一起火灾出了两份原因认定
耿美富在西丰县人保公司为自家的辽M96616捷达轿车投保了车损、三者责任、车内乘座险,交保费5800余元,其中车损险保额16万元。2001年6月5日,耿又办理了续保,交保费4752元,车损险保额没变。值得一提的是,标的虽依旧,但条款已发生了变化,第一年投保适用的是保监会颁布的1999版车险条款,而第二年投保时就改用了经保监会修改的2000版新条款,新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比老条款增加了三款,其中第六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就成为后来引发争议的导火索。
同年11月8日17时许,这辆轿车在耿家院内突然起火烧毁,消防队虽赶到现场已扑救不及。接着,耿美富与县人保公司人员曾口头研究了赔偿事宜,公司方表示,如确属保险事故,按合同约定,大致可以赔付11万元左右。但损失超过1.5万元的案子都需经其上级——人保铁岭分公司审核后方可确定。11月3日,西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了火灾证明,记载“起火原因不明”,县人保公司接市公司通知,按条款拒绝赔付。耿美富遂一纸诉状将县人保公司送上了被告席。
西丰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突然当庭出示了由同一个消防科出具的第二份火灾原因认定书。其中对起火原因的表达是,“现已查明这起火灾是由烟头引燃轿车坐垫造成的”。原告认为依此原因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当场提出异议,强调一是消防部门应将认定书送保险公司,而县人保此前从未见过该认定书;二是退一步讲,原告也应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供被告核实;三是最主要的,同一部门就同一事故怎能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这是很令人费解的。被告申请按公安部有关规定,要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法庭采纳了被告的请求。
铁岭市消防局下发“关于撤消西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对西丰县陶然乡陶然村耿美富家车辆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指出“鉴于一起火灾不能有两个以上的火灾原因的客观事实,经局领导和有关人员研究讨论决定,撤消西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证明》和《火灾原因认定书》。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由市消防局组织火调专家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勘查,核实有关证据,重新认定火灾原因。”两天以后,市消防局下发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结论是,“起火部位在轿车内,起火点在轿车后排,经查未找到引起火灾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因不明。”有了这份决定书,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充分了。
“明确说明”不明确
界定了火灾原因后,控辩双方的歧异逐渐集中到责任免除条款及何谓明确说明上来。耿美富诉称,2000年和2001年的保险合同在内容上发生了变更,第三条第六款是无效条款。被告业务员与我签订保险合同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任何说明,我知道免责条款是在2001年11月27日下午。《保险法》第十七条(现为第十八条)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要解释清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烧毁其他物品损失、施救费、违约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3.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县人保公司辩称,消防部门根据火灾情况做出鉴定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属免除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且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保险单在“明示告知”栏中载明,“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以上两单证上均有耿的签字画押,而且当时业务员提示让投保人看了上述各款,投保人看完后没有异议且签字了,说明投保人已经明确合同内容,这份保险合同依法生效。依照本合同保险公司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西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消防机关经过鉴定,未能对引起火灾原因做出确切结论,车辆因何失火仍属事实不清状态。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出具方,有义务对合同中有可能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进行特别的说明和解释,以保证相对一方明了该合同及具体条款的确切含义。本案被告只是提示并要求原告看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等,未能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明确、具体的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文,属于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一款(六)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合同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不予支持。
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保险法》、车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于7月3日做出(2002)西民初字第5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
其后,西丰县人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铁岭市中法,请求市中法改判此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9月19日,铁岭市中法下达(2002)铁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市中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中均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判其承担赔偿,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法律规定有悖。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欠妥。依照《民诉法》,判决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案子走了一圈又回到起点,县法院只得捡起,另搭班子再审。重审的焦点基本不变,但庭上气氛更加白热,对峙双方唇枪舌剑,证明、反证往还不已,都提交了新的人证、书证。法庭经庭审核实,对有的证据予以采信,有的证据不予确认。
西丰县法院做出(2002)西民重字第12号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要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既高于一般格式合同制订方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也高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是专业性极强的行业,一般的投保人缺乏相关知识,很难理解条款含义,尤其像本案原告是在与被告已签订一年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就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况且本案所涉及到的保险合同又是第一份合同的续保,在此情况下,被告应积极主动将变更了内容的免责条款的种类、含义、法律后果及对原告不利的因素等情况明确详细完整无保留地告知原告,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投保何种险别,也只有在此条件下才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免责条款意思达成一致,达成合意的条款也才能发生效力。
本案被告强调关于明示告知及责任免除部分已打印在保险单上,原告看后签字就视为被告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这只能说明被告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足以令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明确说明与一般的说明提示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单指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还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权利有何影响。本案被告主张业务员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或免责条款生效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案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保险金16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重审得出了与一审相同的结论。
二审判决:投保人签字一锤定音
西丰县人保仍以相同的请求提出上诉。其理由是:第一,续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将投保单、保险单同时交给被上诉人,并特别提示明示告知部分和免责条款部分,对增加的内容也口头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事实上已用书面和口头方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第二,保险人就是以投保单、保险单上的条款、声明和明示告知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研[2000]5号文只是一份部门文件,不能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第三,法律规定,出庭证人不能旁听庭审,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言是证人听取了多次开庭后形成的。这种证言已失去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今年3月6日,铁岭市中法公开审理了此案。3月13日,(2003)铁民一权终字第80号判决做出。与县法院冗长的判决书相比,二审判决书显得格外简洁。市中法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明确无误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拒赔保险金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闫某等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错误。依照《民诉法》,市中法判决:撤消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耿美富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终审判决,耿美富表示不能接受,将向上级法院申诉。
一场有关明确说明义务的讼案趋于尘埃落定。但平心而论,在现行法规中,有关明确说明的方方面面仍显雾里看花,见首不见尾,保险人该说明什么,怎么说明,投保人做何表示,才意味着说明产生了效力,依然语焉不详。笔者在采访中听到的普遍呼声是,切望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给明确说明以一个“明确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