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确定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

 所属分类:  2013-3-22 15:44:36    加入收藏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盗,但车辆价格由于市场波动已经下滑,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如何确定新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又该如何最大的发挥自己无形的调整作用,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原告:余某,女,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某村村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原告余某购买一汽红旗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E\|×××××,于2002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9时40分许发现停放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的投保车辆被盗并报案,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仅答应按现在新车价格142 80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虽然汽车价格下跌,但被告未按下跌的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而是按原购车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当初的保险合同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 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其丧失应有的效力。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赔偿金140 373.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相对方所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一般是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再经保险人承保而成立的。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所填具的保险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承保。在保险实际中,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投保人应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填写完毕后,即可送交保险人考虑是否承保。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方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承保后即告成立,不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为要件。

 

  二、 保险事故的赔偿

  根据保险标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的原状,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因此,对于部分损失,赔偿以恢复原状为限。在确定保险损失时,应将换件费用与修复费用区别对待,分项计算。修复费用因不受财产的新旧程度的影响,在计算赔款时可以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核算;而材料的新旧程度与实际价值和财产本身价值有很大的关系,对于实际价值小于重置重建价(新车购置价)的财

产,其换件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磨损比例。

 

  三、 市场经济原则下的诚实信用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No:02360001039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E\|×××××的一汽红旗牌汽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车辆损失险项下载明: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保险金额188 000元,费率1.2%,基本保险费240元,保险费小计2 496元;附加项下载明: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8 000元,费率1.000%,保险费小计1 880元;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按车辆实际价值(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赔付;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3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 029.20元。同时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项目。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No:02360001039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4年6月18日24时止,其他内容与上述保险单一致。全部保险费原告余某已依约缴纳,该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均已生效。2004年6月18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为投保车辆的合法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车辆绝对免赔率为20%。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本案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是否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该案所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化肇始于罗马法。“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罗马法的诚信契约“把诚信的要求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了某些契约关系中,使当事人在承担契约所明文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承担诚实信用的补充义务,并且受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以实现诚信契约所体现的商品交换关系所要求的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学者称之为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帝王规则”。新合同法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范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红线,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解除、解释和责任等制度中,规制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

2013年6月3日

车险附加险是否选择,根据车况而定
    如果车龄较长,则可以适当减少所购买的车险品种。 车龄较长的车,可以根据实际车况选择所购买的车险险种。除了必须购买的交强险外,一般情况下还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车主驾驶技术比较好,并且不经常跑长途,可以考虑不投保车损险,而且汽车盗抢的情况旧车发生较少,所以可以考虑不投保盗抢险。...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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