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人身保险赔付责任范围?
孙某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9万余元,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其子,交费期限为20年;,孙某的妻子杨某又在该保险公司为孙某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杨某,交费期是20年。
孙某驾车在广东省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轮胎爆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做出点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悬挂的牌照系假牌。孙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孙某驾驶的车辆是假冒车牌为由,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作出拒赔决定。于是,孙某的家人拿着一份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一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内容为“孙某某年某月某日驾驶******号车辆在某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大队勘察该车资料如下:车牌号******;车辆型号:凌志4700吉普(黄色)注册单位:某市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车架号 …… 为事故处理,需验证该车真实资料,现特请求贵处将该车登记资料发至我大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事后保险公司到某市调查核实,发现孙某家人主张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是属于某市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手续合法有效,但据该公司董事长介绍,该车辆从未交给过被保险人孙某驾驶,也从未去过广东省,更未发生过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现完好无损。
本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受益人负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
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悬挂的车辆牌照系假牌,受益人在事后理赔申请过程中也一直未提供该车的有效行驶证明,故保险人依据合同规定未予以理赔。距离事故发生一年半余,受益人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只是上广惠高速公路时临时套上了假冒牌照,实际该车辆有一套有效的行驶证。2006年8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止期间向上诉人提供出一套车辆行驶证明复印件,并曾将原件出示过。但该份行驶证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首先,被上诉人既然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为何在持续了一年多的理赔过程中迟迟不向保险人提供;其次,该复印件中车辆照片与天津市车管所车辆登记档案中真实车辆照片的前车灯等部位明显不符;再次,受益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无法说出该行驶证的来源,亦没有依据该份行驶证主张其权利,而一味的强调其提供的所谓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一份无回执的“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可见受益人自己也未肯定上述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
依据受益人庭审中的陈述,被保险人当时是借用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车在广州行驶,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一定与该公司有一定关系,使得该公司将此豪华车辆借给他使用。那么,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人的家人肯定会需要与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交涉相关车辆灭失的事宜,或是协助其进行车险的理赔,或是自行向其赔付。如今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亦应该向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索取机动车行驶证,该公司向其提供行驶证以协助其理赔亦合情合理,可受益人却称由于被保险人不是该车车主,无法提供行驶证。本是一张行驶证就能解决的问题,却要经过两次诉讼来进行调查审理,甚至受益人曾欲使用假的车辆行驶证骗取保险金,究竟原因何在?
经保险人到天津调查核实,发现该真实车辆属于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手续合法有效,但据该公司董事长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介绍,事实上该车辆从未交给过被保险人驾驶,该车辆也从未去过广州,更未发生过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同时上诉人在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见到了完好无损的车辆。该实际车辆与天津市车管所车辆登记档案中相一致,但与受益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中的车辆图片的前车灯等部位明显不符。至此,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被保险人所驾的车辆根本不是其所称的“******”号牌车辆。嗣后,该真实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该真实车辆本身没有在当时当地出过车险。
上述观点最终被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保险公司获得胜诉。
2013年5月10日
车险降低损失要点 妥善处理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