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贵任
一、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时间仓促,一些条款缺乏充分论证,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就存在缺陷,其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保险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也不相协调,甚至相互矛盾。
第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相矛盾。
很显然,强制保险具有类社会保险的性质,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的相关理沦和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强制保险。由于缺乏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部门机构的通知、意见,以及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一系列不太确切妥当的内容和做法。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是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也是关于第三者贵任保险概念的基本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依此规定,第二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现行的第三者贵任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贵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更着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责任保险的这一荃本原理尚未突破。山于机动车责在强制保险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贵任必须寄生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荃础之上。
也就是说,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有侵权赔偿责任才有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或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相应不成立或可以减轻。相反,如果脱离被保险人的侵权贵任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责任保险的本原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