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时间仓促,一些条款缺乏充分论证,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就存在缺陷,其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保险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也不相协调,甚至相互矛盾。
第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相矛盾。
很显然,强制保险具有类社会保险的性质,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的相关理沦和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强制保险。由于缺乏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部门机构的通知、意见,以及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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