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签合同的时候要知道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哪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荣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琦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运输公司为苏B1317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2座)等,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2009年5月20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唐红旗驾驶上述苏B13178号车辆与王连远驾驶的苏A72595号车辆、张治国驾驶的皖N81242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皖NH078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致唐红旗死亡、王连远及苏A72595号车辆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6月16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23日,张治国所在单位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向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括运输公司在内的11个被告赔偿损失181830.73元。2009年12月10日,句容法院作出(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金城公司车辆及货物等损失31751.99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2010年2月25日,句容法院作出(2010)句执字第479号执行令,要求运输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申请费2145元,后运输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0年3月9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7311.99元(句容法院确定的第三者损失31751.99元+诉讼费500元+车辆损失12300元+评估费615元+执行申请费2145元);一审审理中,运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另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理赔款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运输公司的投保事实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理赔款1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运输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申请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损失的15%,其他理赔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另查明:运输公司就苏B13178号车辆进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12300元,评估费为61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句容法院(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句执字第479号执行令、收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运输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款1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运输公司主张的500元诉讼费及6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应视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15%承担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执行申请费2145元,系运输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造成,应由运输公司自行负担。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运输公司保险金55166.99元。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15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苏B1317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该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句容法院(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保险人只承担15%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须赔付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12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5元)×15%,即1937.25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污染损失8300元(环保监测、采样、处置等费用6500元+农作物、鱼塘等污染损失费1800元),而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应为(第三者损失201679.9元-污染损失8300元) ×15%,即29006.99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问题,因运输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该1万元理赔款依据不足。另,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5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915元(车辆损失12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251.99元(第三者损失201679.9元×15%)、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万元及诉讼费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