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被利器划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所属分类:  2013-3-31 16:41:18    加入收藏

案例1 点火照亮引起火灾,应否赔偿

  某市政府于1999年购置了一辆公务小客车,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并由驾驶员陈某负责其日常维护保养。由于陈某精心维护,谨慎驾驶,几年来从未出现大的事故。对于车辆以常出现的小故障,陈某凭着对该车情况熟悉,一般都能自己动手解决。2000年5月,陈某外出时车辆意外抛锚,因当时天色已晚,陈某急于赶路,便下车打开机器盖检查。他隐隐嗅到一股燃油味,但看不清来自何处,遂从兜儿中摸出打火机点火照亮。突然,一股火苗从发动机下部窜起,迅速蔓延到全车。陈某虽奋力抢救,车辆最终被全部烧毁。事后经当地消防中队认定,系车辆供油管道渗漏,遇外来火源起火。

  评析:

  目前国内行驶的许多车辆的前部机器盖内都没有装置照明设备,给驾驶员在昏暗的光线下检修增添了障碍,尤其是户外发生故障时,检修起来就更加困难。该案中陈某怀疑车辆供油系统渗漏,为防止出现更大事故,急于强行检修。但他忽略了应远避火源的原则,反而用明火照亮,这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无疑,陈某对起火负有严重过失责任。但严重过失并不是保险的除外责任。本起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和损失被列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是“故意”行为与被保险人的“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能够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已预见到却因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由于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不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因此绝大多数的险种都将其从承保风险中剔除。而在大多数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或驾驶员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诸如违章、处理措施不当之类的过失,除某些过失属违反被保险人义务或因风险较大而被列为责任免除物情形外,其他状况下由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过失而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案例2 清除飘落在保险车辆上的油漆颗粒产生的费用,应否赔偿?

  王某拥有一辆黑色的日本进口小客车,购车时由保险业务员介绍,在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2000年4月,王某因公赴外地出差,临走前将车停放于楼下停车场中。7天后,王某返回家中,发现汽车全车落满了细小的银色油漆颗粒。王某向附近居委会询问,得知在其走后的第二天,有一安装金属门窗的施工队,对停车场附近门窗进行喷漆处理。恰巧那天有中级风力,大风将喷洒在空中的油漆粉粒吹落在停放的王某汽车上。第二天施工队便离开,去向不明。同时,遭受损失的还有另外两辆汽车,因车主未参加任何保险,均自行处理。为清除油漆颗粒,王某必须对全车进行重新喷漆,费用昂贵,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评析:

  确定是否应当赔偿保险车辆的某一损失,首先应当确定该项损失是否是由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保险责任属载明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条款载明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条款列明事故以外的损失则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风险。在本案中,油漆颗粒由于本身的化学性质,有极强的附着力,凝固后更与附着体紧密结合在一起,清除起来较为困难,费用较高。但油漆的黏附不属于车辆保险的列明责任,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

  在保险理论中,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承担范围一般分为指定险和一切险两种形式。指定险只承担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对于列明责任以外的风险一律不予承担;一切险则只在保单上列明除外责任,对除外责任以外的风险全部予以承担。但这两种规定形式的单独使用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为使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范围更加明确,我国现行《车险条款》综合采用了两种形式,既列明承保责任,又列明责任免除,保险人只承担保险合同列明的,凡是未列明的,一律不予承担。责任免除条款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更加突出地强调了保险合同对非条款列明责任的绝对排除。因此,对于在保除条款中未列明的责任,理赔人员应根据保险理论和合同规定予以拒赔,做到有理有据,充分维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案例3 保险车辆被利器划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购置了一辆黑色奔驰S500轿车并投保了车损险。司机王某经常对其进行清洗。1999年5月,王某驾车送经理与客户商谈业务,将车停在一居民小区内。2小时后,王某下楼发现车辆前部、车门均被利器划伤,划车者去向不明。该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重新喷漆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

  评析: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中的列明责任,对于未在合同中列明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因为除外责任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围,实际上是无法在条款中完全穷尽的,所以在条款中才设置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兜底”条款。因此,在认定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首先应严格对照条款中的列明责任进行判断。对于明显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责任,但同时又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的,可以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案中车体被划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列明责任,与刮蹭(实质是碰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只能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案例4 汽车市场价格变动,如何计算赔偿金额

  张某1997年8月新购一辆桑塔纳轿车,市场价为13万元,并以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期限一年,1998年5月张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因跟车过近,不慎撞上前面一辆集装箱货车,造成桑塔纳车全车报废,张某当场死亡。张某的继承人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双方在具体赔偿金额上未达成协议。原因在于桑塔纳轿车的价格已于1998年初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幅度调整,新车价格于1997年的13万元降至11.8万元。张某家属要求按车损险保险金额13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则以被保险人不应获利为由,坚持调整后价值11.8万元计算赔偿。

  评析:

  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余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保险人按调整后价值11.8万元计算赔偿,足以使被保险人的遗属在当时的市场上购买与保险车辆同型号的新车,已经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充分、有效的损失补偿,因此是正确和合理的。

  案例5 为施救转移液化气,应否赔偿

  某液化气公司将其用于运输液化气的气罐车向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的倾覆事故,车辆侧翻在公路旁沟内。当时车上气罐内储满了液化气,随时可能起火爆炸,导致更大的灾难。为防止更大灾难的发生,施救人员不得不另雇气罐车将液化气转移,再将车辆吊起拖至安全地点。事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除请求赔偿保险车辆因倾覆造成的损失外,还以施救费的名义要求赔偿因转移液化气支出的费用。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施救、保护费用负责赔偿的目的是鼓励保险人或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的造成或扩大,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支出的必要、直接、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倾覆后如不及时对车上所载的液化气进行处理,很可能发生爆炸,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将液化气及时转移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此项施救支出,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

  案例6 车辆长期被泥石流困住无法脱险应如何处理

  某地林业局将一辆越野吉普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局工作人员驾驶保队车辆赴林区检查工作,途中忽遇泥石流,长度达两公里。由于路段坍塌,造成车辆受阻,所幸车辆和车上人员都安然无恙,但车辆被泥石流困住,已无法开出。车上人员步行脱离险区后立即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对车辆进行施救处理。但由于险区路段根本无法通行,施救工作无法展开。当地雨季来临在即,如不及时施救,本来完好的车辆将被雨水冲刷浸泡致损。受阻路段至少要在两个月后才能修复,而该车辆的保险期限距届满日已不足一个月。

  评析:

  “泥石流”属车险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只有当泥石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毁,灭失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保险车辆遭泥石流围困,但被围困本身并非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本身并未发生损毁,即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人此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但考虑本案情况,保险车辆被困后极有可能因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损毁,而损毁与泥石流的围困有较为密切的牵连关系。因此,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与被保险人约定,在车辆被解救出来后,如发现有在遭遇泥石流期间发生的损毁,将其视为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7 台风导致摩托车翻倒损坏,应否赔偿

  某沿海地区台风登陆,将停放在大量摩托车刮倒。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因被刮倒导致油箱破漏,张某为修复油箱花费数百元。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张某就油箱的修复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条款规定“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属责任免除为由表示拒赔。张某不服,认为自己车辆损失的原因是遭遇到台风。双方争执不下,张某遂将该争议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台风”,还是属于责任免除“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保险条款将“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的本意,是由于此类车辆停放的稳定性较差,在没有明显的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较易翻倒,被保险人以此为损失原因索赔时,含有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大,且难以查证。但是,不能将该责任免除绝对化地适用于任何情况,而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台风”可能会造成保险车辆各式各样的损失,而摩托车的翻倒不过是台风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较轻微的形式。因此,应当认定该损失是由于“台风”这一保险事故造成,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案例8 车辆在水中强行启动,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否赔偿

  1999年7月,北京地区多日连降大雨。美国某国际公司驻京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谢某驾车送他到机场。在行驶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汇集在桥底部,没过了谢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脱离困境,谢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到地势稍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慢过汽车排气管。发动机启动后,活塞的巨大吸力将雨水从排气管倒吸进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赔申请。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的“暴雨”责任,属于自然灾害。只有该自然灾害直接造成保险车辆的泡损、淹没、冲失等损失时,保险人才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暴雨”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虽然是在暴雨过后的积水中产生,但完全是由于驾驶员在积水中不当处理、强行启动所致,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且损失本来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该车辆在损失原因已不是自然灾害,与暴雨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不是暴雨,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列的“暴雨”责任,而是属于责任免除中所列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对于该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在2000年7月份开始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将“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

  案例9 他人驾车撞伤自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

  农民赵某于2000年8月购置一台小四轮拖拉机,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拖拉机定额保单。同年10月,赵某将拖拉机借给同村村民韩某(韩某持有有效驾驶证)。韩某驾驶借来的拖拉机在自己的责任田中耕地时,不慎将拖拉机开下了3米深的土崖,恰巧撞伤路经此处的赵某妻子王某,造成王某腿部骨折,共花费治疗费2万余元。事故处理完毕,赵某持保单、医疗单位凭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因此,判断某一事故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必须严格对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保险车辆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是否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结果;被保险人事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保险人赵某的妻子王某是否属于事故的“第三者”。根据保险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人可以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案中的伤者王某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而且对于王某的伤害责任应由韩某来承担,被保险人赵某在法律上对其妻亦无赔偿责任。所以,对于王某花费的治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案例10单位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将车辆私自借出致第三者损害,应否赔偿

  某贸易公司将一辆自用的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平时由本单位司机王某驾驶,并负责日常的保养和维护。一日,王某的亲戚李某向其借车出去效游,王某碍于情面,便在未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把车子借给李某,并叮嘱李某一定要注意安全。不想李某在驾车出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过路行人撞成重伤,车辆也被交警部门暂扣。王某得知后,知道无法向单位隐瞒,便向领导交代了实情。单位领导急于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取回,便急忙派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利于事故快速处理。

  评析:

  现行的《车险条款》对保险车辆使用有着明确的限定,即车辆使用人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和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只有在上述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车辆损失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是如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对车辆使用人员不加以限制,则既不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进行妥善的使用与保管,也不利于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对于车辆使用人作出限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某贸易公司,并没有对外单位人员李某用本单位车辆作出许可,车辆是由驾驶员王某私自借出的,所以李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使用保险车辆的人员。对李某驾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该起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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