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应以什么标准进行赔偿?

 所属分类:  2013-3-31 16:41:32    加入收藏

【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14日,李华将自己驾驶的日产皇冠牌轿车(已使用11年)到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县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李华所入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自然损失险,总计保费6918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0年11月14日24时止。对车辆损失险,双方协商确定车辆保险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25万元。2000年7月19日,李华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某村村北时,刹车突然失灵,撞在路边岩石上起火,致使该车严重烧毁。中保平谷支公司对事故审核后,确认为保险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并认定车辆为全部损失。双方就保险理赔数额产生争议,李华诉至法院,要求中保平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5万元。中保平谷支公司认为,计算理赔数额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为依据,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该车为全部损失,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经核定只有5万元,故只同意赔偿李华5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李华投保的车辆出险并经中保平谷支公司确认为全部损失后,中保平谷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华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额,故判决: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车辆损失22.5万元;二、报废车辆残体归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县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保平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已对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的赔付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应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李华则认为双方签署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并未说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故不同意中保平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保险金额已作出确认,李华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确定为全部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按此约定赔偿。中保平谷支公司提出按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赔付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中保平谷支公司在双方签署保险单时,未向李华说明置于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就有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及赔付问题的条款内容向李华作明确说明,故其提出的按该《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之后,中保平谷支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

  :自己已在保险单正面做出“重要告之”(内容为:在投保之前,请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约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当您完全理解并同意履行时,填写本投保单进行投保。),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李华在“声明栏”中签字同意以该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机动车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法院经复查认为,中保平谷支公司与李华签署保险单时,对保单背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并且未向对方做明确的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力,故其要求按《机动车保险条款》赔偿的申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驳回了中保平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应以什么标准进行赔偿?是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还是按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

  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一般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但是,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又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那么,从表面上看,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有着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征,它是保险公司预先拟订好的,投保人要入该险种就只能被动地接受,这也是保险合同的一个最大特点。在合同法上,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这类“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在社会中尤其是在一些公共服务行业中大量存在。但是,格式合同的应用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是被动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如英国制定了《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原联邦德国在1976年制定了《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则法》。我国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中也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等等。

  在实践当中运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些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由于格式条款有的未与合同书之类的合同文件合在一起,有的其文字内容晦涩难懂,有的专业性较强,还由于格式条款为一方事先拟定,含有不公平内容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合同法》第39条等规定。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在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往往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看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有说明的义务,对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则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并做“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是无效的。在本案当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保险单正面已做了“重要告之”,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如何理解呢?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面的“重要告之”是否可以认定为“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了呢?

  笔者认为,“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提请对方注意时采取的方式要能引起对方的注意,如果不能起到让对方注意的作用,那么这种方式就是不合理的。具体而言,“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要被明显地标示出来,提请注意的时间要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对方注意”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还要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面标示了“重要告之”,让投保人阅读《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并没有将发生全部损失时的理赔办法(《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以特别的方式提请投保人的注意,既没有用黑体字标出,也没有做其他特殊的标示,更没有向投保人做过特别的说明。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作“明确说明”,该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按照该条款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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