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怎样确定的
2009年2月23日,彭小桃乘坐李力堂驾驶的普通货车,车辆拐弯时,彭小桃从车上摔倒在地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力堂向彭小桃的家属赔偿了20万元。
肇事车辆系李力堂所有,李力堂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李力堂要求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遭拒,遂将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彭小桃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彭小桃是从车上摔下导致直接死亡,事故发生瞬间其并未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故此彭小桃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假使本案中彭小桃从车上摔下后,又被车碾压致死,那此时彭小桃就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因为彭小桃从车上摔下落地后,又被车碾压,落地和碾压不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所以此时身份就发生了转移,由车上人员转移为车下人员。
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