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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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13 13:5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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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院对一起车险绝对免赔率索赔案件的判决,使我深有感触。保险案件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其一定的专业特殊性,所以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也有其自身的特殊规范。审理保险案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应将保险法优于其他普通法而优先适用。这本应是在审理保险案件中勿容置疑的。但是本案的判决却使人感觉这个基本法理并未深入人心,导致案件的结果大相径庭。
宝马车超速惹祸 免责条款起争议
去年1月,金女士以汽车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汽车销售商为她提供了贷款、汽车上牌、车辆保险等一条龙的服务,金女士也支付了相关的各类汽车保险款。
其后,金女士的宝马车在某停车场内超速行驶,车头撞上他人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金女士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损失共计10万多元。而当金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发现只能理赔到8万多元,还有2万余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有规定“可以免责”为由而不予理赔。
事情闹到法庭上,金女士认为:自己当初买车时,手续都是销售商统一代为办理的,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单正本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也都是由汽车销售商或保险公司直接交给贷款银行的,自己没有拿到过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当从贷款银行那儿调取了保险合同后,才发现上面有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告知她的免责条款,即:“如果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
金女士认为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所以该条款对她没有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即便保险合同是汽车销售商代为办理,那么销售商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相关的行为后果也应该由金女士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金女士明知与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理当向销售商或保险公司索取合同文本,且金女士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是其从贷款银行调取,由此推断,即使金女士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确实没有拿到保险合同,她也是知道保险合同的索取途径的。由于金女士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金女士的诉讼请求。”
按照这个判决的逻辑:你买了保险,你应该有保险合同或者你也应该知道怎样得到保险合同,你得到合同以后就应该阅看保险合同,那你就应该知道保险合同有规定“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你自己的疏忽导致你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那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就有你自己承担。判决的上述认定,如果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责任的判定,使用这种推理,或许还说得过去,但是对于保险案件,以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则完全行不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保险法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以及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者可能做出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安排,保险法为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规定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来审理本案,那就不是金女士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而是保险公司对“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这个免责条款有没有明确说明的问题了。
是否看保险合同那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那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义务必须履行。当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时,保险法的规定是再明确也不过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此条法律来判断:法院的一审判决经得起保险法的推敲吗?
宝马车超速惹祸 免责条款起争议
去年1月,金女士以汽车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汽车销售商为她提供了贷款、汽车上牌、车辆保险等一条龙的服务,金女士也支付了相关的各类汽车保险款。
其后,金女士的宝马车在某停车场内超速行驶,车头撞上他人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金女士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损失共计10万多元。而当金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发现只能理赔到8万多元,还有2万余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有规定“可以免责”为由而不予理赔。
事情闹到法庭上,金女士认为:自己当初买车时,手续都是销售商统一代为办理的,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单正本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也都是由汽车销售商或保险公司直接交给贷款银行的,自己没有拿到过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当从贷款银行那儿调取了保险合同后,才发现上面有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告知她的免责条款,即:“如果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
金女士认为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所以该条款对她没有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即便保险合同是汽车销售商代为办理,那么销售商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相关的行为后果也应该由金女士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金女士明知与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理当向销售商或保险公司索取合同文本,且金女士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是其从贷款银行调取,由此推断,即使金女士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确实没有拿到保险合同,她也是知道保险合同的索取途径的。由于金女士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金女士的诉讼请求。”
按照这个判决的逻辑:你买了保险,你应该有保险合同或者你也应该知道怎样得到保险合同,你得到合同以后就应该阅看保险合同,那你就应该知道保险合同有规定“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你自己的疏忽导致你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那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就有你自己承担。判决的上述认定,如果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责任的判定,使用这种推理,或许还说得过去,但是对于保险案件,以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则完全行不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保险法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以及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者可能做出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安排,保险法为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规定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来审理本案,那就不是金女士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而是保险公司对“超速行驶肇事的,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这个免责条款有没有明确说明的问题了。
是否看保险合同那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那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义务必须履行。当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时,保险法的规定是再明确也不过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此条法律来判断:法院的一审判决经得起保险法的推敲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