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点
所属分类:
2013-4-13 13: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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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作为保险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如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
案情
车牌号为湘N20851的中巴客车车主为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会同分公司)。2003年10月8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会同支公司)为湘N20851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共保17座,每座40000元。
之后,梁军杰取得了湘N20851车的承包经营权。
2004年7月25日,梁军杰驾驶湘N20851车营运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随车乘务员(梁军杰的妻子)黄银花亦受伤。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梁军杰驾驶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梁军杰的父亲梁亨荣、母亲明爱秀、儿子梁成、女儿梁小莉及黄银花等5人就赔偿问题将财保会同支公司作为被告,将湘运会同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会同县法院,请求判令:1.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梁军杰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支付黄银花因车祸受伤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3.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文书打印和复印费9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
会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遂判决:一、财保会同支公司向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给付因梁军杰意外伤害死亡的身故保险金40000元。二、财保会同支公司向黄银花给付因其意外受伤而应得的保险金8043.51元。三、财保会同支公司赔偿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文书打印、复印费90元,共20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其他诉讼费585元,合计2600元,由财保会同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运会同分公司不服,以5原告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护内、湘运会同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怀化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
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而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当一部分伤亡者为司乘人员和车上乘客。如果“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车上”的受害人不能与“车下”的受害人平等地享受法律的保护,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系不同的险种,但均属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二、关于湘运会同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湘运会同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原判将湘运会同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本案被告。虽然原判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怀化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湘运会同分公司负担。
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作为保险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如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
案情
车牌号为湘N20851的中巴客车车主为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会同分公司)。2003年10月8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会同支公司)为湘N20851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共保17座,每座40000元。
之后,梁军杰取得了湘N20851车的承包经营权。
2004年7月25日,梁军杰驾驶湘N20851车营运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随车乘务员(梁军杰的妻子)黄银花亦受伤。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梁军杰驾驶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梁军杰的父亲梁亨荣、母亲明爱秀、儿子梁成、女儿梁小莉及黄银花等5人就赔偿问题将财保会同支公司作为被告,将湘运会同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会同县法院,请求判令:1.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梁军杰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支付黄银花因车祸受伤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3.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文书打印和复印费9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
会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遂判决:一、财保会同支公司向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给付因梁军杰意外伤害死亡的身故保险金40000元。二、财保会同支公司向黄银花给付因其意外受伤而应得的保险金8043.51元。三、财保会同支公司赔偿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文书打印、复印费90元,共20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其他诉讼费585元,合计2600元,由财保会同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运会同分公司不服,以5原告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护内、湘运会同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怀化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
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而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当一部分伤亡者为司乘人员和车上乘客。如果“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车上”的受害人不能与“车下”的受害人平等地享受法律的保护,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系不同的险种,但均属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二、关于湘运会同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湘运会同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原判将湘运会同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本案被告。虽然原判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怀化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湘运会同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