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基于行政管理的机制

 所属分类:  2013-4-13 14:12:41    加入收藏

案例:

  2007年5月的一天,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重伤,王某的所有经济损失89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张某没有投保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行业所称的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王某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张某没有交强险,对王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张某和王某分担。二是认为,张某没有投保交强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首先由机动车方即张某按照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其余的损失数额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本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管理的机制。按照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且法律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因此法院不能因此再加重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也说明了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发生的赔偿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救助基金部门来承担的,而不能再强加给违法者。

 

20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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