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覆盖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海淀检察院受理的保险诈骗案件全部为$诈骗,共计49件、111人。有部分案件主体因不符合保险诈骗的特殊主体要求而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共受理22件41人,而2009年11月至今年同期,海淀检察院共受理车辆保险诈骗案件27件70。还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发现,今年汽车保险诈骗案件增幅明显,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相比前两年同期数量有了明显攀升。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被查获的汽车骗保案件数量只占实际存在的骗保案件的总量的一小部分。对于骗局被当场发现并拒赔的、保险诈骗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通常都没有经过司法程序。据相关统计,车险欺诈的数量已占到车险赔付的20%。
即便你是见义勇为,为了帮助警察抓坏人,而撞向对方的车,到时候也只能自己修车了。因为保险条款告诉我们“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属于责任免除。当然,这些损失可以让在事件中受益的一方来承担(全部或部分)。
近年来,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相关制度的漏洞,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为手段,到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诈骗行为逐渐增多,不仅给保险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不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损害了社会诚信。为有针对地提出防范对策,海淀检察院对近三年来办理的车辆保险诈骗案件进行了分析,以掌握此类案件总体上的特点、多发的原因,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保险自产生的那天起,关于道德风险的争议就没有断过。 特别是在保险发展初期,法律还不很健全,人们对于购买保险后放纵保险事故发生的副作用,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直有着较大的担心。 这也促使保险业在经营中形成了一系列有效的防范机制,比如明确损失补偿原则及合理商定保险金额以避免其得到不当得利,设置免赔额使客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己承担较少的一部分损失以促使其防范风险,特别是在各类保险种类中均将故意行为明确置于除外责任,从经营机制上彻底断了不法分子的非分之想。
因此,把故意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不仅是保险经营的基石,更重要的是防范了社会风险,有效规避了保险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可以看到,在车险中,不仅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而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将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及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均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而避免其带来的不安全因素。
将故意自杀列入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一个例外。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保险控制风险的技术和手段在不断提高,因此保险覆盖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自杀率较高的日本,首先尝试将故意自杀列入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推向世界。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对于两年以上的故意自杀行为,保险公司仍可作为赔偿责任。 为什么这一故意行为能够作为保险责任呢? 通俗理解,一是人的自杀行为可变因素很多,一个人在现在投保,然后蓄谋两年后自杀的概率很小,因此其故意的成分会淡化很多;二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往往保障的对象是受益人,自杀的被保险人并不受益,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可以有效保障受益人的权益,符合人身保险的经营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