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

 所属分类:  2013-4-22 9:30:58    加入收藏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贵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关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等。日本人为了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特别创造了一个“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并规定由其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运行供用者”一般认为就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这个概念,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某人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二元说”。依此说,只有当某人对发生事故时的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这两个条件时才能成为“运行供用者”,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个标准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新的观点,例如石田攘的“危险性关联说”、前田达明的“人对物的管理责任说”、伊藤高义所倡导的“保有者管理地位说”、伊藤文夫所倡导的“控制可能性说”、藤冈康宏所提出的“支配管理可能性说”、高崎尚志所提出的“决定可能性说”,等等①。尽管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其中一些观点的确有一些道理,也真实地反映了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复杂性。

       在德国,通常规定由“保有者”来承担因物对他人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据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介绍,奥地利危险物改进法中的保有者是指“对机动车辆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且拥有作为使用受益前提条件的支配力”,当然欧洲各国对这一术语的表述并非一致,如法国法称为监管者、意大利法称为保管者②,但是其核心特征是相同的,实际上仍然是对物具有配管理以及使用利益这两个方面。不过与日本不同的是,正是由于欧洲各国对保有者概念描述的差异,也就反映出在确定具休的责任主休上还是存在着不同,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例如以对机动车辆使用持续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2013年5月9日

车险代理渠道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在与代理渠道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上述问题,总结其内外部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监管机构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力度有待加强,目前监管机构对中介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对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保证金、责任险制度的落实等方面,尽管对于违法违纪的中介有一定的惩罚措施,也有个别中介因此退出市场,但总体来说力度不够,尤其是对无代理资格的非法保险代理仍存在监管的空白。其二,保险行业市场竞争规则不一,保险公司之间为争夺代理营销渠道,在手续费上大打价格战,客观上助长了市场手续费水平的不断攀高。其三,对于客户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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