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1.6升排量乘用车的税率优惠政策2012年起取消

 所属分类:  2013-4-30 22:45:25    加入收藏

不交购置税的条件:

  减税免税政策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四、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五、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六、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七、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减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

  对“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其进口小汽车,包括境内购置的进口小汽车。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应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65号)。

 


购置税恢复至10%,正当得无懈可击?

  12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表示,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新京报12月29日)

  享受了两年的购置税优惠政策,按理也该知足了。如今,本着治堵和汽车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恢复原来的税率,可谓理由充分。但这一理由是假设“之前10%的税率是合理的”。如果这一前提本身就不合理,那恢复税率是否就正当无比呢?

  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来自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这一“暂行”就“行”了快10年。那时设立10%,是因为汽车还是一个小众的交通工具,由为数不多的有钱者所使用,对此类带有奢侈品性质的东西,征较高额度的税,是符合税收的调节作用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汽车早已进入普通白领家庭,成为一种较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如今再按照奢侈品的类型征税,显然有悖税收的本意。

 

  治堵和汽车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这一理由更是站不住脚。治堵应该更多依靠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完善和道路规划设计的缜密,让无车族体验到无车也能快速出行的好处,而大规模使用限行、限购这些行政手段,无疑是在用公权侵犯私人财产。再则,汽车行业结构调整,不就是倡导发展小排量吗,而名为恢复实则提高税率的做法,跟这样的调整初衷也是背道而驰。

  每个人都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和方便角度出发想问题,解决问题,唯独政府不行。它的每项政策都应该站在公共利益的高度,协调各方利益诉求,不能只为一个飘渺的大局,一个短暂的眼前治标效应,就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着眼制定政策。这两年,五花八门的税种刺激着公众的敏感神经,而各税种“刺眼”的共同点都是呈上升趋势,如给股市去泡沫,就调高印花税;给房地产降温,就酝酿房产税物业税;保护环境,就出台车船税。在名为调整却唯有上调的改革中,理由又总是宏大无比。

 

  本来,税收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来源,征收无可厚非。正如美国的本.富兰克林两百多年前曾说的:“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虽“不可避免”,但征收有增加和减少两个变化。我们目前的趋势却是减税少,增税多,对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国家来说,这无疑是很致命的。发展的成果就是要让公众共同分享,譬如以前的农民要交农业税,现在不但不交,国家还给补贴。但这一理念并没有大面积推广,对于城市的中低收入者来说,他们连土地都没有,更需要国家在税收方面照顾,却一次次面临各种税收的上调。

  现在国家是富了,但“国富”的最终目的是“民富”,如今各种政策却继续倾向于从大众身上积累“国富”的资本。一个有责任的政府,一个为国民着想的政府,应该在面对大众的税收上,尽可能多做“减法”而非“加法”,以减轻公众总体负担为前提。宏大的理由我们已经听得够多了,但用收费进行这类调节的弊端也已经为公众所熟知,拿一个10年前的暂行税率标准,实在无法说明如今恢复的合理性。这方面,不如真正重视一下征集到的民意,千万别让民主成了一种挂在墙上的形式。

 

2012年7月13日

强制险同第三者险相结合才能满足第三者的赔付要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强制险赔偿限额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强制险不是一种商业险种。它主要起到对第三者进行基本保障的作用。对它的赔付金额进行限定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具体的强制险赔偿限额按照车主有无责任分为两类。强制险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常依法应当...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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