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强险综合成本率高的原因

 所属分类:  2013-5-3 22:23:36    加入收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全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强险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却感到十分茫然,犹如烫手的山芋,经营压力越来越大。下面以湖南某保险公司为例,简要分析其现状及成因。

  一、某市系统交强险的经营现状

  1、承保情况分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某保险公司共承保交强险202533笔(含摩托车、拖拉机),每年承保笔数、台均保费、保费总量以及同一时期机动车商业险台均保费、商业车险保费总量详见下表:

  年份 承保笔数(交强险) 交强险 商业车险 保费总量(万元)

  台均保费(元) 保费总量(万元) 台均保费(元) 保费总量(万元)

  2006 41075 726.32 2983.36  1052.89 8702.03  11685.39

  2007 82114 757.73 6236.64  913.48 7647.22 13861.07

  2008 79344 716.07 5714.28 1179.42 9421.24 15102.87

  上表数据显示2006年至2008年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及保费变动情况。一是承保台数非增反减。2006年机动车交强险只开办半年,若照全年推算,其承保笔数与2007年大体持平,而2008年则略有下降,较上一年度相比,下降了3.37%。二是交强险台均保费与实收保费总量呈下降趋势。2008年的交强险台均保费较上一年度下降了41.66元,下降幅度为5.44%,交强险保费总量下降了522.36万元,下降幅度为8.38%。三是交强险台均保费与保费总量占比下降。2006年至2008年,交强险台均保费占车险台均保费的比例分别为40.82%、45.34%、37.78%,2008年较上一年度下降了7.56个百分点;交强险保费总量占车险保费总量的比例分别为24.68%、44.82%、37.62%,2008年较上一年度下降了7.2个百分点

  2、理赔情况分析

  年份 发案件数 案均赔款 赔款总计

  交强险(元) 车险(元) 交强险(万元) 车险(万元)

  2007 12265 3180.62 10926.57  3901.03 13401.44

  2008 13542 4505.62 8727.85  6101.51 11819.25

  根据上表数据,我们现对2007、2008年度的交强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由于2006年度交强险只实施半年,相关数据不能反映全貌)。一是交强险案均赔款较高且上升幅度大。2007年、2008年度交强险案均赔款分别达到3180.62元、4505.62元,2008年较上一年度上升了7.98%。交强险案均赔款占到整个车险赔款的51.62%。二是交强险综合赔付率高且呈上升趋势。交强险的当年赔款不能完全反应当年生效保单的赔付情况且新险种一般经过三年的运行才能客观反映该险种的真实赔付情况,2007年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62.55%,2008年的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达到106.78%,比上一年上升了44.23个百分点,由此可见,交强险的经营形势不容乐观,保本经营目标难以实现。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保费降低,保险责任限额翻了一番,达到12.2万元,其中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限额是2008年2月1日之前的2.2倍,并对2008年2月1日之前承保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在这种形势下,更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经营成本分析。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监管机构,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展业成本不得超过4%。在经营过程中,各经营交强险的财产保险主体实际支出的展业成本也不会低于4%;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要缴纳营业税和教育附加税,缴税比例大约是实收保费的5.67%;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为实收保费的1%;如果市一级保险分(中支)公司及其下设机构的管理成本(含查勘理赔费用)按实收保费的12%计算,那么,市一级保险分(中支)公司及其下设机构经营交强险的经营成本应达到22.67%。

  4、综合成本分析。2007年,该保险公司市系统承保交强险赔款 3901.03万元,案均赔款 3180.62元,综合赔付率 62.55%,加上经营成本,综合成本率85.22%;2008年,该市系统承保的交强险赔款6101.51万元,案均赔款 4505.62元,综合赔付率106.78%,加上经营成本,综合成本率129.45%。假设2008年承保的交强险,每月承保的数量相同,那么,还有近50%的保单在2009年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同时,2008年2月1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在60000元责任限额内计算赔付,而2009年除了2008年2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结案的保险事故外,则全部要按122000元承担保险责任,且2008年度及以前发生的未结案案件在2008年以后赔付。加上这些因素,预计2009年的交强险综合成本率会更高,今年一季度我该系统交强险综合成本率已达151.65%,照此下去,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受这种经营压力。

  二、浅析交强险综合成本率高的原因

  交强险经营原则是“不盈利、不亏损”,各保险公司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加强交强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但经过两年的经营实践,交强险的经营状况与交强险经营的预期目标相差甚远,既不能盈利,更难以控制亏损,且交强险赔付率逐年攀升,经营成果使人难以置信。下面我们就交强险赔付率居高不下的原因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交强险自身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

  1、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欠科学。交强险将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2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康复费……”,第3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由此可见,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严格区分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对保险公司意义重大。而在医学上,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概念。在人伤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在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进行伤残鉴定时,往往是行“两全其美”之事,既认定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不切实际的后续治疗费用,还认定高额的康复治疗费,而保险公司缺乏有效的依据核减,只能照此计赔。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般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无免赔额、免赔率的设置。设置免赔额、免赔率是各国保险制度的惯例,强制险也不例外。此举目的是为强调对小额风险的控制,在被保险人经济上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安全管理。我国实施的交强险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未设置免赔额、免赔率。发生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人伤案件,被保险人不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有的驾驶员放松安全管理,增加了事故发生率、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亦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自2006年以来,小额赔款件数均以10%的速度上升。小额赔案大幅上升,不但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查勘理赔成本,也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成本。

  3、不得因无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饮酒驾驶免责。根据《道交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规定,无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饮酒驾驶都是违法行为,且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均未明确将这几类严重违法行为列入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在无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饮酒驾驶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周小芳等三原告诉被告张全富、何少平及我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保险人即被告张全富无证驾驶,但法院判决该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两种情形,即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条款中也未列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法院是各种纠纷的最终裁决机关,遇到此类情形,保险公司只有无奈赔付。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我司因此类原因支付的赔偿款每年都在百万元以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

  4、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又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文义上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处。既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对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又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对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均不得以此免责,对抗受害人。因此,在被保险人的诸多违法行为中,保险公司无法实施追偿,且相关法律没有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这使保险公司更没有依据对被保险人违法驾车肇事所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追偿。而违法驾车肇事的被保险人,只要肇事所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就全部由保险公司买单,被保险人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违法驾车肇事的被保险人所致损失金额不大,也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追究,难以避免诱发非意外事故,即使遇到非意外事故所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也难以取证,只能依法计赔。

  5、交强险的赔偿只区分有责、无责,在一定条件下加重了责任较轻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2008年10月3日,该司承保的一辆中巴车(湘DY3418)与出租车(湘DX3676)相撞,中巴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总费用138166.16元。两台车都投保交强险,根据互碰互赔的原则,由中巴车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出租车方的损失122000万元,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出租车方只需承担16166.16元损失。这显失公平的处理结果,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现行的法律环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

  1、法定制度规定保险公司的权利无法实施。根据《道交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道交法》实施几年了,到目前为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以建立起来,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是保险公司则无法定理由享有该基金所拥有的“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无形之中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

  2、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4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以上条款未对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相关部门也未对此出台实施细则。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或仲载调解机构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按照就高不就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致害人一般承担了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笔糊涂账最终转嫁给保险公司。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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