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所属分类:  2013-5-6 21:21:55    加入收藏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二条【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三条【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定包……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四条【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是为了’实现强制保险关系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互相配合。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合同解除时保险责任的划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为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至合同真实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能发生法律争议。因此,条例规定,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确实时间究竟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也就是说,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其中,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发出的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如果投保人未在5天内进行补正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再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的,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本条第2款对合同解除后的保费清退进行了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由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得到的风险保障是无法恢复或返还,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其合同效力自解除始向将来无效。因此,对已缴清保费的狡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返还剩余费用。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但是,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条例》没有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立法本义讲,《条例》本身强调的是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和连续,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保障。由于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过户的办法,与车辆的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有可能出现受让人实际控制车辆后,但因未过户而没有法律上确认的所有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在过户前很难要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条例》在立法中采用了原则规定,只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于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合同规定予以赔付。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九条【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对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后公司不能单方决定合同的自然延续。尽管投保人必须投保,但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投保人可以重新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不受任何限制。

  在续保时,《条例》要求投保人提供前一年的保险单,以保证其投保是连续且有效的。尤其在目前机动车安全检验办法修改后,对于新购置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只须每两年检验一次,因此,有可能出现两年中只保1年以应付安全检验的情况。

  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后,相关的出险记录、交通违章记录等一系列承保信息,将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实现互通,投保人可以基于价格、服务水平的差异重新选择保险公司,但不得以逃避出险记录或其他交通违章记录,以寻求不合理的费率优惠。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条【交强险保险期限】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机动车保险一般采用1年期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将通常保险期限设定为1年,主要是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相衔接,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进一步强化对机动车辆投保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每一辆机动车始终得到保险保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法律要求其必须提供的证件有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于不能提供上述两个证件的,不予检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对机动车辆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登记注册开始,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只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的新车,实行的是每2年检验1次的方法,对于此类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应当要求车主提供两年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

  对于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要考虑到部分机动车辆的实际需要,《条例》规定了三类例外情形。主要是:

  1.对于临时人境参展、旅游的机动车辆,目前我国已出台《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对不超过3个月的境外车辆,规定其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其中申领条件的第三项要求其在人境地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2.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主要是指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车、新购置的机动车辆需要去异地上牌、办理停驶手续不上路的车辆。对于此类车辆发生临时转移,可以购买短期责任险。

  3.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车辆其报废期限从6年至15年不等。对于超过年限仍需要使用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1年至少参加2次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车辆将被强制报废。被强制报废的车辆可以因被注销而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提前预计到车辆当年将要报废,而选择购买到报废期限为止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险保单。

  对于其他可能需要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车辆,条例授权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201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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