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析
最近有网友委托合肥市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张伟律师代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中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双方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针对这样的问题,我们请张伟律师给我们做一定的解析。
我们简单列举案例说明:2010年3月10日16时许,孙某驾驶私家车(交强险已到期,未及时续买)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一交叉道口处,与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6日,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某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378万余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而被告只同意整体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一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判令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而被告认为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侵权原理,判令肇事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合肥交通事故专家张伟律师分析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所以,在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再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明显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为保障该项规定的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同时,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难看出,交强险制度建立的重要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保障性保险。
二、另根据民法理论,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民法原则、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1、若原告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则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被告未续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一种违法行为。3、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即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法得到全部赔偿,利益受损,该意见与侵权法理论有冲突和矛盾。实际上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因而造成原告损失”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被告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其次,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再次,原告受到损失;最后,原告受损是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沉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李某受到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和将要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都要法律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就应该要承担责任。
三、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
赔偿”。《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2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贵州省等其他省市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上述省市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积极投保交强险,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不与法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地方性法规作出判决,因此未参加交强险的当事人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应在其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由原告、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责任。这样,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而且从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来看,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从而更有效发挥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