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被窃贼抢夺开走逃逸过程中将车撞坏,车主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
轿车被窃贼抢夺开走,在逃逸过程中将车撞坏。车主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东城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小客车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1年2月16日,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一条马路上,舒某(已被判刑)趁原告不备,将被保险的机动车开走,在逃逸过程中,将车右侧及左后轮撞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9133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出险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近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单所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舒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现小客车被舒某抢夺的事实和因抢夺行为造成损坏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查实,被告即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与被告应承担的盗抢险保险责任互相矛盾,实质免除了被告在机动车盗抢险中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此项责任免除条款在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范围,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有以下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二是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三是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中盗贼显然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行为主体,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责任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拒赔。
从保险的本质和经营特征来看:保险的职能在于补偿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风险为经营的对象,但又不是所有风险,而是不确定的纯粹风险,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是一种犯罪行为,他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因违法造成的事故,保险也不能负保险责任,因而,对此拒赔是理所当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