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不是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属分类:  2013-5-12 15:39:25    加入收藏

 

 


  机动车辆保险由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组成。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有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额特约险。

  一、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 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计算赔偿的方式及支付赔偿金额的多少和被保险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程度会有所不同。当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是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当部分损失时,如果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是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如果商定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则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鉴于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几率远远大于全损,为使被保险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建议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即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摩托车、拖拉机最高赔偿限额,一般在2万到20万之间,分若干个档次,其他车辆最高赔偿限额一般在5万到1000万之间分为若干个档次,投保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条例,以及不同车辆的种类选择。应根据面临风险责任的大小,按条款规定的档次选择确定。

  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投保人还可视自己的需要,选择投保一种或多种附加险,具体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可参考保单中的规定或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目前,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推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有差异的,这充分地体现了各公司的个性化服务、投保人在投保时,要详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保险责任、范围、不能只看费率高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风险大小确定保险金额。

  案例:前不久,有位车险保户向保险学会投诉,说自己遭遇了一次“非常不满”和“十分困惑”的保险索赔案件。2010年1月1日,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二手车,当时的实际购买价是5万元,而保险公司与他确定的保险金额却是当时该车的新车价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

  不料,该车于当年9月底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损坏严重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并按出险时该车的市场实际价值赔付给他4万元,合同终止。

  对此,保户十分不解,认为从合同对价的原理出发,保险金额是10万元,就应赔10万元。

  如果只能赔4万元,也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他4万元与10万元之间相应保额的保险费,并认为合同终止后的余下三个月的保险费也应返还,若不予返还保险公司似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分析:

  对风险额度理解有误

  这位保户之所以认为他的保险合同不合理,其理由在于只得到4万元的赔偿,那么就只要支付与4万元相应的费用即可,并认为这符合合同对价的原理。

  如果依此理解,那么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绝大多数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得到所谓的“对价”,不是更有理由要求退还所付出的保险费了吗?这样的话,我们不难想象:保险这种风险转移机制将顷刻解体,难以为继。

  赔款或超保险金额

  那么,究竟什么是投保人所付保险费的对价呢?简单而言,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所能够承担的最高幅度。

  以上案例中这位保户所得到的保险的对价是10万元的“风险额度”,在这风险额度内发生损失,就可按合同得到相应补偿,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多次损毁的维修费用和对全损的补偿。而且在我国的车辆保险中每次事故损失的补偿均可最高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风险额度”,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最终得到的赔款金额也有可能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

  虽然,财产保险中也有“定值保险”一说,但“定值保险”主要是适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一些艺术品和古玩字画及农作物等,或者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的保险。绝大多数财产保险都是“不定值保险”。由于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没有确定某一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确定的只是保险人可以承担风险的最高额度——“保险金额”。

  据此,《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只是仅仅针对“定值保险”而言。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因为只确定了一个保险金额,并没有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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