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
2009年7月6日,范某驾驶晋AT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W挂箱式半挂车,与殷某驾驶的晋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站在路边的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和殷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无责。经查,范某驾驶的车辆晋A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保险(该车保险已经过期,承保公司为B公司),晋AW挂在C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殷某驾驶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后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刘某的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殷某、A、B、C三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殷某和范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C保险公司承担范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万元,B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对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晋AT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计算理赔金额?二是,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责险中弥补未投保交强险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赔偿?现就有关法律问题分述如下:
一、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计算理赔金额?
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行业惯例角度来看,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8年1月30日下发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及《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保险赔款。
再次,从部分省份地方性法规角度来看,部分省市地方性法规也对此类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肇事者或车辆管理者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该办法与《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也是作为对《道交法》进一步细化的实施细则。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将未投保交强险视为投保了交强险而参与保险理赔和分摊的做法。2007年1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这样的规定:
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前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经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
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摊。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判决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车主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更为合理。
2013年6月19日
车险专家给出的车险保费与投保注意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