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车险条款总则

 所属分类:人保车险   2013-5-15 13:45:39    加入收藏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0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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