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卸汽车自燃至全损
案情介绍
2009年9月2日,原告闫某以30.8万元购买一辆自卸汽车,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
2009年9月8日,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顺平路六环出口西300米处发生火灾,司机当即拨打火警电话并通知了被告,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右后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过热所致。
原告称被告勘查后40余天仍未理赔,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2万元、车辆施救费36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
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火灾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经被告核赔,同意在回收车辆残体的前提下,赔偿原告自燃损失保险金21.26万元和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和车辆拆检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以及对车辆残值估算为4.5万元无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理赔金数额问题,法院查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首页载明,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自燃)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万元;保险单背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额约定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条款中对于赔偿处理约定:(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施行2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附加险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在被告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在支付保险金后,受损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应归被告所有。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对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一种,本案中,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月折旧率12%。),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6.3648万元,而保险金额26.2万元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属有效。
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第3日出险,其实际损失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无明显背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实际损失26.2万元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拆检费系被告在定损过程中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予以垫付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法院据此做出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