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所属分类:  2013-5-29 12:42:55    加入收藏

  机动车较大的质量及其运行中较快的速度,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数额较大的损害赔偿金是很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难以及时、足额地支付的,由此导致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很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交通事故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为了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这一社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依照我国目前的“双轨制”模式,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两种类型。二者具有一些共通之处,在解决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问题方面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二者也有着完全不同的制度价值、制度设计。正确、全面地对二者的制度差异进行比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去理解、适用、改进两种不同的保险法律制度。以往很多相关的文章对二者进行的比较不够全面,甚至存在着一些错误,本文试图指出以往的比较中出现的几种主要错误,并重新对二者的制度差异进行较为全面的比较。
  一、以往比较中出现的主要错误
  以往文章中对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作比较时出现的错误主要有以下两个:
  1、很多相关的文章对二者的赔偿原则进行了比较,得出二者的赔偿原则完全不同的结论,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人都要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实行“有责赔偿”(保险人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大量出现在关于交强险的文章中,甚至出现在《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几乎占据了通说的地位。
  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结论的错误之处。这种观点混淆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两个不同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责任”是不容混淆的。
  在交强险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过错)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直接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在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即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过错),但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基本条款) 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赔偿原则实际上是相同的,二者都是根据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2、一些文章对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性质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强制性的而后者是商业性的。这种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交强险从性质上说也是一种商业保险。交强险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的,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交强险应该是受《保险法》调整的。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调整的保险行为都是商业保险行为。因而,交强险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商业保险,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是一种任意性的商业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区分,确实有不精确之处。
  二、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再比较
  (一) 二者制度价值上的差异
  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都具有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转嫁被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但二者却有不同的侧重点。交强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社会保障,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转嫁风险。交强险侧重保护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侧重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说明,交强险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强制性保险,而强制性保险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国家基于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交强险的强制性验证了它的核心价值应该是社会保障。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它是投保人为了把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给保险人而自愿投保的保险,其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显然在于转嫁风险。
  正是由于二者在制度价值上的差异,二者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表现出了很大的不同,下文将对二者在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二)二者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差异
  1、保障范围的不同
  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较多的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的限定,使得商业机动车三责险所能保障的范围要比交强险小得多。
  这种差异在“第三者”(受害人)范围的限制上表现得非常明显。根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所以排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理由有二: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基本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可见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不仅排除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被保险人,而且往往还要排除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被保险人在驾车误撞了其家庭成员后,仅能够得到交强险的保障,而不能得到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保障。
  2、“第三者”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不同
  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利益。 虽然《条例》并未明文赋予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是只字未提,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认受害的“第三者”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已经非常普遍。 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来看,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
  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享有这种权利。《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的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是不能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不能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3、责任限额制度的不同
  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交强险规定的法定责任限额总额为6万元,下含三个分项。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
  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实行总项责任限额制。这种责任限额制与分项责任限额制完全不同,受害人的各种单项损失的获赔额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就可以获得赔偿。
  4、保险人是否有追偿权的不同
  在交强险中,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带来伤害的,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在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保险人对致害人不享有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保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目的就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就背离了这种保险的制度价值。
  5、保险条款、基础费率的不同
  《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而各保险公司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却相互存在差异。
  6、是否具有盈利性的不同
  交强险的核心制度价值——社会保障决定了它不以盈利为目的。《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条例》还具体规定了各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应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利益分配的配套措施,为交强险业务实现“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
  商业机动车三责险则是保险人重要的一类盈利性商业保险业务,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必然要设定预期利润率,从而实现保险人的盈利。

2013年5月3日

如果没随车携带保险标志,车主将面临被扣车及100元罚款
     记者昨天从市交警局获悉,从10月1日起,没有投“交强险”的车辆,交警将依法处以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险额应缴纳强制保险额的两倍罚款;如果没随车携带保险标志,将面临被扣车及100元罚款。   据介绍,“交强险”自今年7月1日起实施,有3个月缓冲期;10月1日起,没有保单或保险标志的车就要被查扣。   专家解释说,如果7月前已投保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期内,车主可继续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再买“交强险”。但车主、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险凭证(保险卡或者保单)以备交警路面查车时检查,否则将被依法...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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