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经营社会效益与企业效益间的矛盾
总体上讲,企业效益是社会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局部来看,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两者有先后、轻重之分。一个行业发展社会效益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社会影响,以便更好地实现企业效益,保险行业也不例外。因此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是保险业如何担当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但是不管什么行业承担社会责任都要适度,因为在企业的正常经营中,企业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企业的经济效益无法实现,该企业可持续经营也就无法保证,其社会效益的实现便无从谈起。
目前在车险经营中就存在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的矛盾。尤其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法》出台之后矛盾更为显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体现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之举,但是却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应有的负面影响。该法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是用来限制法定三者险,现有的三者险是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畴,理应不受道交法的约束,但是很多的赔案纠纷恰好出自此处,客户认为出现保险事故之后的赔偿就一定要依据该法来进行,甚至法院的许多判决也以此法为依据。
这就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因道交法中提到的强制三者险产品迟迟未能出台,商业三者险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继道交法之后推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高了标准,最高的赔偿额度可高达原赔偿的3倍。可见,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提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同时,不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而且也加重了保险人的理赔负担。
据2004年保险监管系统信访情况分析,在财产险方面,由于新道交法配套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衔接,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剧增。在不久的将来,待强制三者险真正开始运作之时,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运作以及业务发展是否要盈利等问题,保险公司在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将会更加明显,这就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部门进行及时沟通,以便使法律、法规的制定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能够更加全面地兼顾公平。车险经营中规模与效益之间的矛盾
如果说车险经营中的社会效益与企业效益之间的矛盾是属于外部矛盾,规模与效益之间的矛盾则是公司内部需要不断平衡的矛盾。
众所周知,车险在我国一直被称作规模险种,而非效益险种,这其中当然包含有核算不合理的因素。近几年的车险经营中一直存在规模大了抓效益,规模小了又转而上规模的矛盾现象。因此,如何能在规模和效益的双重目标中实现平衡,是保险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课题。
早在两年前,一些产险公司就开始向车险理性发展方向努力,通过行业自律对车险市场手续费恶性竞争进行治理,对一些高风险的车辆提高承保条件或拒绝承保,整个市场的竞争状况暂时有所好转。然而自2003年9月保监会放开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和设立机构的限制以后,新公司及规模较小的公司业务快速发展,导致整个市场又恢复到一种无序的业务争抢状态。新公司为打破寡头垄断的市场现状,必然要极力扩大规模,在开辟新市场的同时也要在旧有的市场规模下分一杯羹。老公司为了保住已有的市场份额,也会被动地陷入争抢之中,这就给已经开始的理性调整一个短暂的停顿,其实这个停顿是必要的,而且,随着新公司的不断成立,这种停顿发生的频率会越来越高,但是每次停顿都是前一次的飞跃,整个市场最终是呈螺旋式上升的态势。
在这个过程中,规模较大的公司可以通过车险内部结构调整实现规模和效益的动态平衡。一定时期内,车险中一些用途的车辆保险是用来上规模,扩大社会影响的;而另一些业务是用来提高效益的,尽管业务量不是非常大,而且随着市场变化,两者之间会不断呈现动态调整。因此,排斥任何一种车辆的承保都是非理性的,是违反保险的大数法则原理的。除此之外,对于一些优质的团体及分散性客户,通过提高理赔服务保持其稳定性,以此提高整体业务的续保率。但是要达到上述效果,就必须及时做好系统市场研究,适时进行车险内部结构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规模和效益的动态平衡。